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釋義:第142條烏蘭察布公司律師工程合同
第一百四十二條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晰,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樸的民事案件,合用本章劃定。
【釋義】 簡易程序相對于普通程序而言是一種簡化,對當事人而言簡樸易行,但在合用范圍上有嚴格的前提,本條對此入行了劃定。
必需是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審理一審案件,并且案件事實清晰,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才可以合用簡易程序。
但是應該留意有幾種情況不得合用簡易程序:(1)起訴時被告著落不明的;(2)發還重審的;(3)共同訴訟中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的;(4)法律劃定應當合用特別程序,審訊監視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的;(5)人民法院以為不宜合用簡易程序入行審理的。
同時,基層人民法院合用第一審普通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當事人各方自愿選擇合用簡易程序,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的,可以合用簡易程序入行審理。
人民法院不得違背當事人自愿原則,將普通程序轉為簡易程序。
當事人就合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人民法院以為異議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合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將案件轉進普通程序審理。
【聯系關系法規】 《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98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合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題目的意見》第168-171,174條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糾紛案件合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劃定》第1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劃定》第11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合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劃定》第1-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