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若干題目得意見烏蘭察布公司律師工程糾紛
發布部分: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檢察院
發布文號: 閩高法[2003]83號
第一條 為依法公正,及時地審理民事,行政抗訴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的劃定,制定本意見。
聯系關系法規: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其已經立案審查的案件需借閱相關案卷的,憑《調(借)閱案卷通知書》,并按照人民法院檔案治理劃定辦理借閱手續,但內部副卷除外。
人民檢察院自借卷之日起二個月內將案卷回還人民法院;特殊情況不能回還的,應當在期滿前辦理續借手續,但續借時間不得超過一個月。
對人民法院已經立案復查或已經提起再審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暫緩借卷。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提起的抗訴案件,應由原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入行再審。
下列抗訴案件,由同級人民法院再審:
(一)下級人民法院已經作出再審訊決,裁定的;
(二)下級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經上級人民法院復查維持的。
第四條 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當事人的人數隨抗訴卷宗投遞抗訴書副本。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后,同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抗訴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轉交原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并及時通知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
原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抗訴書之日起三旬日內裁定再審,并及時將再審裁定書投遞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后,同級人民法院對符合本劃定第 三條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抗訴案件,應當在收到抗訴書之日起三旬日內裁定再審,并及時將再審裁定書投遞提出抗訴的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抗訴案件,應當開庭審理。
審理抗訴案件人民法院在開庭七日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七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抗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檢察員(助理檢察員)出庭。
人民檢察院出席法庭的檢察職員不介入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
當事人對出席法庭的檢察職員入行詢問,質問或者發表過激言論的,人民法院審訊職員應當及時予以制止。
第八條 審理抗訴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抗訴案件的再審判決書或裁定書(一式三份)投遞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的審訊工作可以提出檢察建議;對個案提出檢察建議的,如符合再審立案前提,人民法院可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
本意見第 三條所劃定的情形,如有特殊情況,人民檢察院可建議同級人民法院提審。
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的建議應及時將處理結果反饋。
第十條 本意見自2003年4月1日起執行。
2003年3月31日